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受宜春市邮政局局长谈让也委托,宜春市邮政局企业法律顾问陈腾担任周小涛诉宜春市邮政局继承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收集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了解了诉争的事实经过,并查阅了相关的房改政策文件和法律的规定,现就本案,发表三点代理意见:
第一、本案继承纠纷与宜春市邮政局无法律上的关系,宜春市邮政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是法律上规定的第三人。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是是继承纠纷,侵权之诉,周小涛与其前夫子女--李小阳等人对该套住宅收益的遗产纠纷,是继承人之间的争执,宜春市邮政局与其无继承法律关系,本案与宜春市邮政局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原被告方必须存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参加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如果未共同起诉的部分继承人就所争议的遗产享有遗嘱继承权,则该享有遗嘱继承权的继承人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继承纠纷案中,宜春市邮政局是一个单位,不是自然人,且与原被告之间无继承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若是作为被告或第三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
其次,宜春市邮政局与被告李小阳之间的房屋转让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宜春市邮政局要作为被告或是第三人的前提是,周小涛起诉的是房屋转让的合同之诉。本案中周小涛起诉的是继承权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不是同一诉讼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在本案的继承法律关系中,宜春市邮政局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共同的诉讼标的,无共同的权利义务,因而不符合法律上的共同诉讼规定,宜春市邮政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是本案继承纠纷案的第三人。
第二、既便本案周小涛提起的是房屋转让的合同之诉,宜春市邮政局在合同之诉中也不是被告或是第三人。
在2001年元月5日宜春市邮政局按宜办发[1999]23号文件的规定向市清房办、市财政局、市房改办及本局各各集资户抄告了清房情况,其中李怀礼中山中路3栋1单元301室未报送相关资料,李怀礼的继承人放弃了公有住房全产权过渡的权利,之后李怀礼之子李小阳,实际占有该套房屋,并持有该套住房部分产权证(号码为1550332)向原产权单位提出了退房申请。根据赣府发[1995]77号《江西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稳步出售公有住房㈤款‘凡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职工所购住房如退回原售房单位,原售房单位退还实际购房款及利息。’”的政策规定,宜春市邮政局向其退回了14769.26元原购房款及房屋装修款等共计19000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第9条“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义务或赔偿等义务的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第11条“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继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宜春市邮政局办理本单位集资户部分产权房屋的全产权过渡工作中,李怀礼的继承人放弃了该套诉争房屋的全产权过渡的权利,并由本套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持有部分产权证的李怀礼继承人李小阳退回了房屋,并与宜春市邮政局依法办理了部分产权的转让手续。宜春市邮政局实际支付了部分产权(62%)款共计19000元整。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上的规定,在李小阳与宜春市邮政局的房屋转让合同关系中,李小阳实际占有,并合法持有该套房屋的部分产权证,其向原产权房屋单位—宜春市邮政局退回房屋的行为是法律上的表见代理行为,而作为房屋合同转让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宜春市邮政局,依据国家的政策和法律的规定有偿收回原已出售的部分产权房屋的行为,则是一种善意的、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本案不是合同之诉,在此不再展开辩论。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上的规定,既便是在房屋转让合同之诉中,宜春市邮政局也不是本案的当然被告或者是法律上规定的第三人。无论是继承纠纷,还是合同之诉,宜春市邮政局都不是适格被告或第三人。
第三,诉争房屋已由他人合法取得,应当明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在此前提之下只是基于一种债权请求权而不是物权—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否则周小涛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房地产管理局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使该套诉争房屋回归到原始的产权状态。
该套住宅在公有住房全产权过渡时,宜春市邮政局依据国家的房改政策和现行法律的规定将全部产权依法转让给了本局职工,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市财政局等相关职能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查确认后,为答辩人的职工颁发了全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宜房字第4-20041310号),已全部完成了该套住宅的产权转移手续,并依法确认了该套住宅的产权归属关系。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现诉争的房屋已由他人合法所有,周小涛若基于前两起侵权与合同诉讼而使法院依法作出其享有诉争房屋继承权和相应的房屋所有权的生效判决,但依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该处房屋已由他人合法所有,其只能基于债权请求权而不是基于物权请求权提起民事诉讼,若认为他人取得诉争房屋是非法的,并认为房地产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后,再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要求返还该套住宅。否则,原告一旦在合同之诉中胜诉,若法院判决其拥有此套房屋的所有权,将使该套房屋存在两个互不相容的所有权法律关系,这与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相违背,会使诉争房屋的物权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也将使现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的物权得不到法律上的保护,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由于本案不是行政诉讼,在此不便作更多辩论。
综上所述, 被答辩人与其前夫子女对该套住宅的遗产继承纠纷,与答辩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宜春市邮政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宜春市邮政局依法收回原分配职工的产权房屋并依法办理全产权过渡的行为合法有效,答辩人处分自己财产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得到了法定程序的确认;现诉争标的物-中山中路邮政宿舍3栋1单元301室已由他人所有的物权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事实,合法房屋所有人的正当权益要得到法律的保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护宜春市邮政局及其他人合法的正当权益不受非法的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宜春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XXX